修建房屋时工人意外受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发布时间:2025-04-01 18:08:39   来源:8868体育app首页

  在农村存在大量的施工队、劳务队、装修队,这些队伍凭借多年建房及装修经验为农村房屋修建改造贡献了积极力量,但毋庸置疑的是,相关从业人员“资质”并不健全,专业相关知识仍有欠缺,导致安全事故频发。若发生安全事故,建房者、包工头与工人之间往往争议较大,遇到这一种情况,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定?

  2023年12月份,老赵因旧房翻建、修建二层小楼,将房屋建设交由王某承揽,王某将“支壳子”项目分包给刘某,刘某雇佣张某干活,每天支付张某170元工资。

  2024年3月26日傍晚,在施工现场,刘某驾驶装有1米多高木板(没有用绳子固定)的车辆,从南向北倒车,因车辆倒挡损坏,张某上前推车帮助刘某倒车,在推车过程中,车轮压在砖头上,导致车辆侧翻,车上的木板滑落砸伤张某。事故发生时,老赵及王某均不在现场。后张某被紧急送医,花费医疗费18654.36元。经鉴定,张某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

  张某将老赵、王某、刘某诉至鹿邑县人民法院试量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2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分别是什么法律关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1.老赵与被告王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王某承揽老赵家的旧房翻建,该房为二层,一般视为承揽行为。事发时,老赵不在现场,没有对施工进行指示,且该房屋建设为二层,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王某与刘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王某将其承揽的旧房翻建中的支壳子项目分包给刘某,事发时,王某不在现场,没有对施工进行指示,且该房屋建设为二层,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张某与刘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张某为刘某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刘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对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明知车上的木板没有绳子固定,有倾倒的危险,且作为驾驶员驾驶存在严重故障的车辆,在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将车辆压到砖头上导致翻车,车上的木板滑落砸到张某,导致张某受伤。刘某存在重大过错,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张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车上的木板没有绳子固定,有倾倒的危险,在车辆翻车,木板落下来时,疏忽大意,未及时躲避,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

  综上,遂判决刘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 153377.21元。

  本案涉及农村建房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自建房的层数,其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同。

  农村自建、修缮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房屋,其施工合同应认定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相应工程需要具有建筑资质的实施工程单位作业。

  农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低层住宅包工包料的一般认定为承揽合同,由承包方负责住宅建造的全部事项,在工程完成后由房主向承包方支付报酬。

  施工承包人在施工时要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为建房施工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实施工程人员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穿戴好安全设备,做好自身安全第一责任人。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对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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