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组织属于违法转包
2022年9月14日,第三人马某润在北京市大兴区枣园项目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受伤。2023年8月11日,马某润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8月16日,门头沟区人社局受理后分别向马某润、马某圣、王某、曹某等调查核实情况。2023年10月9日,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2022年8月13日,北京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北京某建筑公司将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项目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的工程劳务承包给北京某装饰工程公司。
又查明,马某润曾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润与北京某装饰工程公司自2022年9月5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3〕第42号裁决书,驳回马某润的仲裁请求。马某润不服,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京0109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北京某装饰工程公司系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北京某建筑公司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
北京某建筑公司不服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北京某装饰工程公司,与马某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8日作出(2024)京0109行初5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本案涉及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的转包问题,认定北京某建筑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时,并非仅判断北京某建筑公司与马某润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还需考量司法解释及劳社部文件中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具体到本案,即北京某装饰工程公司是不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企业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系劳动关系消灭的法定情形之一,意味着用人单位丧失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下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北京某装饰工程公司在与北京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据此,门头沟人社局认定北京某建筑公司属于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北京某装饰工程公司,其对北京某装饰工程公司招用的劳动者马某润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
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组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的情形。对于该组织聘用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
一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9行初55号,行政判决(2024年7月8日)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