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营口风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关于营口风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营口风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营口风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杨宵律师、骞英杰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12月修订)》(以下“《规范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营口风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营口风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本所律师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现场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等相关事项做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3.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并审查了企业来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一)《公司章程》;(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三)《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和相关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四)公司于2025年01月0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的《关于召开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的通知》”);(五)公司本次会议现场参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六)公司本次会议股东表决情况凭证资料;(七)本次会议其他会议文件。
4.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材料与正本原始材料一致。
5.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的要求,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不是满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法律法规,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是不是合乎法律有效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不是合乎法律有效发表意见,不对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其所涉及的事实或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6.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8.本所律师根据有关规定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根据2025年01月07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的决议内容,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王磊先生主持,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9.2、2025年01月08日,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告了《关于召开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
10.本次会议召开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会议的召开日期已超过15日,股权登记日(2025年01月20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间隔未多于7个工作日。
11.根据上述通知内容,公司已向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12.3、前述公告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届次;召集人;会议召开的合法、合规性;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会议的召开方式;会议的股权登记日;出席对象;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等事项;参加互联网投票的具体操作的过程等事项,充分、完整披露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具体内容。
13.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14.(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25年01月23日上午10:00在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
15.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方式与《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一致。
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来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5年01月23日上午9:15-9:25,9:30—11:30和13:00—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5年01月23日9:15—15:00期间任意时间。
2、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王磊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就《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所列议案进行了审议。
3、本次股东大会不存在对《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做表决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实际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通知的内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范指引第2号》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102人,代表股份144,207,1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2.1035%,其中:1、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5人,代表股份143,668,5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1.8342%。
本所律师查验了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的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股东账户卡或截至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证券持股凭证等有关的资料,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系截至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的公司股东。
2、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97人,代表股份538,6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693%。
3、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中小股东100人,代表股份21,205,1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6025%。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中小股东3人,代表股份20,666,5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3332%。
通过网络投票的中小股东97人,代表股份538,6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2693%。
(二)公司的全体董事、监事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任的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三)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其作为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及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均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范指引第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没有收到临时议案或新的提案,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的通知》相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议案进行了表决。
经本所律师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的通知》所列明的审议事项相一致,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现场未发生对通知的议案做修改的情形。
(二)本次股东大会按《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与本所律师共同负责进行计票、监票。
(三)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后,公司合并汇总了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在会议现场公布了投票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范指引第2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五、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结合现场会议投票结果以及本次会议的网络投票结果,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为:1、审议通过了《关于及其摘要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143,947,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201%;反对256,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779%;弃权2,9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20%。
其中,中小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20,945,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7762%;反对256,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101%;弃权2,9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37%。
2、审议通过了《关于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143,947,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201%;反对256,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779%;弃权2,9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20%。
其中,中小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20,945,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7762%;反对256,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101%;弃权2,9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37%。
3、审议通过了《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143,947,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201%;反对256,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779%;弃权2,9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20%。
其中,中小股东对该议案的表决结果为:同意20,945,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7762%;反对256,60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101%;弃权2,90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会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137%。
本次股东大会主持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均未对表决结果提出任何异议;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获得有效表决权通过;本次会议的决议与表决结果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范指引第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的主体资格、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规范指引第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定文件随别的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负责人、见证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印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此页无正文,为《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关于营口风光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经办律师:(签字)杨宵执业证件号码:98(签字)骞英杰执业证件号码:162025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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